南通市海门区气象局权责清单
南通市海门区气象局行政权力清单 | ||||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
0100008000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 雷电防护装置装置设计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全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申请表》;(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说明书和设计图纸;(三)设计中所次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说明。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审核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即为受理。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 第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内容:(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雷电防护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颁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源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雷电防护装置审核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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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防护装置装置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设计核准书、竣工图及其说明材料; (二)防雷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省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备案材料; (四)防雷装置的检测合格报告。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0号)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专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一)有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五)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的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规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37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工程:(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全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内容:(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雷电防护装置经验收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雷电防护装置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不予验收决定书》。 第十八条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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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9000 |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许可 |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71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十三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 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升放环境、升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取消升放活动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升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0200001000 | 对危害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第十七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气象局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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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2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行为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一款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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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3000 |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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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4000 | 对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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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5000 | 对非法或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非法发布气象预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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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6000 |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或 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和实时预警信号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广播、电视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预警信号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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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7000 | 对编造、传播虚假气象信息,传播非法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以及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业气象预报等气象信息,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各类媒体不得相互转抄、转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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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8000 | 对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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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09000 | 对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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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0000 | 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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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1000 | 对未经批准转让、挪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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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2000 | 对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升放气球的处罚 |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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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3000 | 升放气球未指定专人值守的处罚 |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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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4000 | 对升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处罚 |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1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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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5000 | 对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处罚 |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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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6000 | 对在升放气球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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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7000 | 对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 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 50 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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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8000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处罚 | 【行政法规】《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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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19000 | 对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处罚 |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第19号令) 第十一条(二) 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规章】《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3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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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20000 | 对涉外气象探测活动未按照批准擅自超出探测点数、期限或者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处罚 |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第19号令) 第十一条(二) 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规章】《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4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批准布点数探测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探测地点、项目、时段的; (五)超过探测期限进行探测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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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21000 | 对涉外气象探测活动影响我国正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的处罚 | 【规章】《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气象局第19号令) 第十一条(二) 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规章】《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非法探测设施,收缴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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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25000 | 对安装或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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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26000 |
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78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规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局令第21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气象局第24号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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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27000 |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或者已有防雷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以及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其他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计算机机房、加油站等场所和设施应当同时进行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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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28000 |
对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第378项 中国气象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规章】《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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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29000 |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处罚 |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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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0000 |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处罚 |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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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1000 |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处罚 |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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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2000 | 对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处罚 |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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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3000 | 对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处罚 |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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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4000 | 对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处罚 |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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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5000 | 对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 【规章】《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4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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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6000 | 对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确定并公布灾害性天气气候性质、等级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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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7000 | 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开展评估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气象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未开展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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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8000 | 对气象灾害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处罚 | 【规章】《江苏省气象灾害评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 第二十七条 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涂改、伪造专家评审意见的,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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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39000 | 对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处罚 |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第18号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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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0000 |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处罚 |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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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1000 |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处罚 |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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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2000 |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处罚 |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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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3000 | 对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处罚 |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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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4000 | 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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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5000 | 对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处罚 | 【规章】《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18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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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6000 | 对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处罚 | 【规章】《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36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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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7000 | 对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处罚 |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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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8000 | 对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及时增播、插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 【规章】《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更新气象预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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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49000 | 对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出具虚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以及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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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0000 | 对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处罚 |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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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1000 |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处罚 |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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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2000 | 对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处罚 | 【规章】《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6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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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3000 | 对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处罚 |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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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4000 | 对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处罚 |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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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5000 | 对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处罚 |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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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6000 | 对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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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0057000 | 对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处罚 | 【规章】《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7号) 第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权力类别:行政确认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0700002000 | 气象灾害性质等级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公布,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确定并公布。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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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003000 | 雷灾调查与鉴定 | 【规章】《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气象局令第24号)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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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0007000 | 气象探测资料审核 | 【规章】《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气象局令第12号) 第十五条 参加汇交、共享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 |
权力类别:行政奖励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0600001000 |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七条第三款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8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提供决策依据的有关单位给予奖惩。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九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权力类别:行政强制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0300001000 | 限期恢复原状、限期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行政法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2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气象局令第16号)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权力类别:其他 | |||
基本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000003000 | 对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规范性文件】《涉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审查管理规定》(气发[2007]382号) 第十条 向外方提供和使用内部气象资料,按照分级审批范围和权限进行审批。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权限的,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批准文件须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备案;属于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权限的,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审批,批准文件须报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备案;属于中国气象局审批权限的,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气象局气象资料业务主管机构审核,报中国气象局保密主管机构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权限 1.本省范围内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一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气象要素、41个统计项目的累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2.本省范围内的不超过10个非交换的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和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一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连续10年的历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3.本省范围内的不超过10个非交换的国家一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二级站),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的累年逐月、年统计值。 4.同上,30年统计整编的12个要素、41个统计项目,连续5年的历年逐日、月、年统计值。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自建加密自动站的气温、降水、风向风速、气压,近30天的实时气象资料。 6.本省范围内的雷达图像产品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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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7000 | 组织气候可行性论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行政法规】《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