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
序号 | 基本编码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主项) |
子项名称+编码 | 设定依据 | 市级行使内容 【委托事项标注(受委托)】 |
备注 |
1 | 0100028000 | 行政许可 | 初中(含初中)以下教师资格的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对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资格认定 | ||
2 | 0100029000 | 行政许可 |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
3 | 0100030000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第十九项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者,终止审批下放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
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进行审批 | ||
4 | 0100031000 | 行政许可 | 幼儿园设立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
幼儿园设立审批 | ||
5 | 0100375000 | 行政许可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县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
6 | 0100376000 | 行政许可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8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 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
举办全县性及以下的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 ||
7 | 0100377000 | 行政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
8 | 0100378000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
9 | 0100379000 | 行政许可 |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 ||
10 | 0100380000 | 行政许可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 ||
11 | 0200081000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处罚 | ||
12 | 0200082000 | 行政处罚 | 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进行处罚 | ||
13 | 0200083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进行处罚 | ||
14 | 0200084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进行处罚 | ||
15 | 0200085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进行处罚 | ||
16 | 0200086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处罚 | ||
17 | 0200087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进行处罚 | ||
18 | 0200088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进行处罚 | ||
19 | 0200089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进行处罚 | ||
20 | 0200090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进行处罚 | ||
21 | 0200091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民办学校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进行处罚 | ||
27 | 0200112000 | 行政处罚 |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
对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进行处罚 | ||
28 | 0200113000 | 行政处罚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
29 | 0200115000 | 行政处罚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进行处罚 | ||
30 | 0200116000 | 行政处罚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进行处罚 | ||
31 | 0200117000 | 行政处罚 |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对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进行处罚 | ||
32 | 0200119000 | 行政处罚 |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关于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 ||
33 | 020012000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对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进行处罚 | ||
34 | 020012100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
35 | 0200122000 | 行政处罚 |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
36 | 0200123000 | 行政处罚 |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 【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 ||
37 | 0200124000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38 | 0200125000 | 行政处罚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
39 | 020513100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服务活动的处罚 | ||
40 | 020513200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对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
41 | 0205138000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四)需要配备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对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罚 | ||
42 | 0205139000 | 行政处罚 |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对体育经营者违反规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或变更所经营体育活动的内容、场地,未书面告知体育主管部门的处罚 | ||
43 | 0205140000 | 行政处罚 |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 【地方规章】《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对聘请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处罚 | ||
44 | 020514100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
45 | 0205142000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订;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扰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 ||
46 | 0205143000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
47 | 0205144000 | 行政处罚 |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 【规章】《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9号第一次修订;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2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不按规定经营的处罚 | ||
48 | 0205145000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对在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吸烟的处罚 | ||
49 | 020514600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 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公安、食品药品监管、文化、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对下列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文化、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文化、娱乐、公共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公共体育场馆的竞赛区、运动员区、观众区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的处罚 | ||
50 | 0600013000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 8 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 第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 ||
51 | 0600014000 | 行政奖励 | 对于残疾人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国务院令第161号,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
对于残疾人教育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
52 | 0600015000 | 行政奖励 |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 | 【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依据规章对学校体育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
53 | 0600016000 | 行政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奖励 | ||
54 | 0600017000 | 行政奖励 | 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 ||
55 | 0600018000 | 行政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进行表彰 | ||
56 | 0600019000 | 行政奖励 |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 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
对优秀学生进行奖励 | ||
57 | 0700026000 | 行政确认 | 对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无效的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对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无效的确认 | ||
58 | 700027000 | 行政确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 第十一条 各学段各类学籍变动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统筹制定。【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教规﹝2014﹞1号)第十条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统一管理,其余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实行统一的电子化管理。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确认学生的学籍信息。第十四条 需要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持有效证明材料(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转学证明材料与入学证明材料相同),向转入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转学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转出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第十八条 学生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一学期内缺课累计超过总课时数的三分之一仍不能上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学校审核后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准予休学。第三十二条 学生修业期满,毕业成绩达到标准,操行在及格以上,体育合格者准予毕业。毕业成绩有不及格者,准予补考。补考合格准予毕业,补考不合格准予结业。学生毕业认定由学校负责,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由学校发给全省统一样式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第四条 学校按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按规定日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提出延期报到(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的书面申请。未经批准,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对按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的学生,由学校在开学后到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对按专业大类招收的新生,入学后按专业大类注册,确定专业方向后再按专业方向注册。新生在办理报到、注册手续后取得学籍。第三十八条 学生转学、转专业,须经本人与家长(监护人)共同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1.省内转学须经转出学校和转入学校同意,报双方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2.跨省转学和不同类型学校间转学,须经双方学校和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3.学生在校内转专业或在专业大类内转换专门化方向,须经学校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学校批准学生休学和复学,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达到以下要求,应准予毕业,并由学校发给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1.操行考核合格;2.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核合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3.顶岗实习或工学交替实习鉴定合格;4.原则上应取得相应或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学生毕业时应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等几方面,即政治态度、思想品德、学习、劳动和健康状况等方面。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 | ||
59 | 0700190000 | 行政确认 |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规章】《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 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体规[2010]1号) 第六条 省体育局授权各省辖市体育局审批和授予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称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体规﹝2014﹞1号) 第七条 各省辖市体育局可以授权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授予三级运动员称号。 |
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 ||
60 | 0700191000 | 行政确认 | 等级裁判员称号授予 | 【规章】《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1号) 第八条 承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一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省级单项协会,可负责本地区相应运动项目一级(含)以下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承接地(市)、县级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二、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认证工作职能的同级地方单项协会,可负责相应运动项目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方有关单项协会组织不健全的,应由相应的地方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负责本地区相应项目的裁判员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三级裁判员称号授予 | ||
61 | 0500004000 | 行政给付 |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资助或减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7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从2005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规章】《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第十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规章】《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第三条 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江苏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补助生活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义务教育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经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苏财规[2012]10号)第十条 市、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直属学校生活补助经费申请名单审核工作,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学校,于10月底前填写《江苏省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经费资助学生分地区情况汇总表》(附件4),并录入江苏省学生资助管理信息系统。 | 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 ||
62 | 1000035000 | 行政其他 |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 | 【规章】《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发布)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第三款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规章】《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88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 | ||
63 | 1000036000 | 行政其他 | 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评选 |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教政法【2012】9号) 第二十九条 深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推进依法治校要立足学校需求,结合实际、分类指导、示范引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校要根据本纲要,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制定本校依法治校的具体办法。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总结在依法治校实践中形成的典型经验与成功做法,完善对不同层次、类型学校依法治校的具体要求,分类实施指导。要进一步完善依法治校示范校的评价标准,将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在国家和地方层面,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学校创建活动,积极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水平的整体提高。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的通知》(教政法厅〔2003〕4号) 各地根据实施方案和依法治校具体要求,开展本地区依法治校工作和创建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评选与管理办法》(教政法厅函〔2004〕28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依法治校示范校的基本要求,从本地区依法治校的先进校中推荐教育部依法治校示范校候选学校。 |
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评选 | ||
64 | 1000039000 | 行政其他 | 取消考试成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宣布考试无效(取消考试成绩) | ||
65 | 1000045000 | 行政其他 |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的批准 | ||
66 | 1000046000 | 行政其他 | 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 ||
67 | 1000047000 | 行政其他 | 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 | ||
68 | 1000048000 | 行政其他 |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
对民办学校章程修改的备案 | ||
69 | 1000049000 | 行政其他 | 对学生体育、艺术、科技等特长生认定的审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部门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第八条 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艺术课程列入期末考查和毕业考核科目。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艺术课程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查,考试或者考查方式由学校自行决定。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应将成绩计入学分; 【部门规章】《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和进一步完善中考改革的意见》(教育部 教基[2008]6号) 第二条 普通高中招生要切实改变将分数简单相加作为高中录取唯一标准的做法,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划等统招、差额投档、推荐保送、特长录取及必要的面试考查等多种招生办法,逐步扩大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自主权。 【规范性文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教基【2002】26号) 第二条 开展对学生综合素质的评价是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突破性环节,应贯穿在学生接受教育的全过程,教育行政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工作研究与指导,不断总结经验并积极推进,形成规范的制度。初中升高中的考试与招生中,要综合考虑学生的整体素质和个体差异,改变以升学考试科目分数简单相加作为惟一录取标准的做法。高中录取标准除考试成绩以外,可试行参考学生成长记录、社会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记录、体育与文艺活动记录、综合实践活动记录等其他资料,综合评价进行录取。积极探索建立招生名额分配、优秀学生公开推荐等制度。 |
对学生体育、艺术、科技等特长生认定的审核 | ||
70 | 1000050000 | 行政其他 | 对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义务教育法》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 第二条第二款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
对县人民政府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督导 | ||
71 | 1000051000 | 行政其他 |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要延缓、免于或中断义务教育学业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要延缓、免于或中断义务教育学业批准 | ||
72 | 1000052000 | 行政其他 | 幼儿园年检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对幼儿园进行复核审验,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