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46028/2020-00176 | 分类: | 其他\其他 其他 | ||
发布机构: | 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文号: | 无 | ||
成文日期: | 2020-07-03 | 发布日期: | 2020-07-03 | 有效性: | 有效 |
名称: | 关于印发《海门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海门叠石桥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委会,各区、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海门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重新进行修改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海门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海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海门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7月3日
海门市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范村镇建设各方主体行为,防控村镇建设安全和质量事故,确保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住建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建村[2014]21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建村[2016]280号)、《关于加强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村[2017]47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服务的指导意见》(苏政传发[2019]10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工程建设,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村镇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公共建筑工程、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按照工程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村镇建设工程分为限额以上工程、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三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依据工作职责及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镇做好配合支持工作。
第五条 各区镇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区镇范围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住建局负责业务指导和行业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村镇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属地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各区镇要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建设,督促本区镇范围内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各项手续,负责对限额以下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镇工程建设应当贯彻国家和省市节地、节能、节水、节材和保护环境的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八条 村镇建设规划建设用地时,必须考虑选址安全因素和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应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地质条件不稳定、有严重环境污染、不便于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区域。
第二章 限额以上工程管理
第九条 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区镇辖区内农民自建三层(不含三层)以上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筑工程。
第十条 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由市住建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承包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三章 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管理
第十二条 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区镇范围内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工程。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己建设的三层(含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10米)以下住宅。
第十三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必须符合规划、土地使用管理要求,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获得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在申请建房时,应与所在地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协议可作为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对其工程进行管理的依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在动工前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提交工程地点、面积、结构、层数等工程基本情况。各区镇要统一制定《农村建房安全协议》,明确施工队和建房户双方的安全责任和权利义务。开工前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要去现场踏勘,确保施工现场满足安全生产条件,施工队应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以保障在发生建房过程中人员、财产受到损失时,受害者能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防止受害者得不到相应赔偿引发社会矛盾。
第十五条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经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合格的建筑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个人)作为村镇建设工程的组织和管理者,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要强化责任意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要求办理规划、用地、工程建设等手续,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严格材料供应,尊重工期要求,主动将限额以上工程办理相关手续,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监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限额以下工程的,应当向区镇提出开工申请,各区镇对其规划用地批准手续、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等基本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开工建设,并实施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镇要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设计图集选用、基础形式、砌筑墙体、预制楼板及构件、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给予指导和技术服务,提倡选用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队伍(有资格有经验的建筑工人)进行设计、施工,积极引导农民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各区镇应当加强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九条 农民自建房改造、加层、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有资格有经验的建筑工人)承建。农民自建房进行改造、加层、扩建的要向所在地村委会报告,村委会向区镇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各区镇要进行质量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 各区镇要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建设,按照住建部《关于加强乡镇建设管理员队伍建设的通知》(建村[2013]49号)要求,配齐专职建设管理员和安监人员,承担城乡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的具体任务。要注重发挥村委会在城乡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过程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由村委会加强本村村民自建住宅质量和安全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加强区镇建设管理员培训,及时将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管理规定传达培训到一线干部职工,切实提高区镇建设管理员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区镇要加强村镇施工队伍建设和建筑工人从业培训。鼓励提倡建立村镇建筑工人协会,对建筑工人按照协会管理,定期组织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对建筑工人进行培训,加强从业人员的质量安全意识,普及行业操作规程,提高建筑专业技术水平。同时,通过发放挂图、基本知识读本等方式宣传推广识图、施工管理方法等基本常识,提高村镇建设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市住建局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区镇要加强监督限额以上工程建设方依法办理各项手续,加强对限额以下工程的监管。建立相应的巡查报告制度,成立村级建设工程巡查人员小组,建立相应的巡查报告制度,明确巡查人员及其职责,建立相应的巡查报告制度和工程项目台帐。巡查人员发现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报告各区镇,市住建局根据各区镇提供的工程违法违规实际情况依法移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结合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村镇建设施工领域推行诚信“黑名单”制度。对那些发生安全死亡责任事故、安全投入少、社会评议差等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施工队伍,由各区镇上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将其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示。逐步形成“政府主导、部门管理、属地监督、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加强对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监督重点放在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上,加大对危大工程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坚持监督与服务并举的原则,与各区镇密切配合,对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设计、施工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区镇要按照《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建村[2011]115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技术、抗震设计、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积极应用隔震与消能减震技术,避免采取特殊不规则的建筑形体。农村建房、农村危房改造要严格按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农民自建住宅要采取圈梁、构造柱、现浇楼面等必要的抗震构造措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公益性建筑要在正常设防标准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计。
第二十六条 各区镇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区镇根据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对发现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向市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应立即向市应急管理、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村镇建设工程未按本办法执行,对落实不力、执行不到位的区镇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不作为责任。对监管不力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